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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批判性思维审查刑事证据必要性研究
时间:2018-09-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胡宜振,  

   摘 要:批判性思维在法庭辩论中具有应用范围广、时间长、影响大等特点,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下表现尤为突出。然而纵观司法实践,这种思维方式在法庭辩论中要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受到了很多制约,以致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出现冤假错案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司法活动中对证据认定和采信时的“思维定势”是制约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关键原因,这些定势思维习惯可能来自于权威的无形力量,可能来自于自我的经验认知,也可能来自于大众的舆论压力,这样就随之产生了“权威定势”、“经验定势”和“从众定势”。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需要激发批判性思维的潜力,学会优化这种思维。运用批判性思维,不仅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思维定势的种类及其弱化有清晰的认识,还需要强化他们自身的发散思维,真正走出思维误区,努力加强证据认定中对思维定势的克服能力,继而强化法治思维,让人们群众有更多的法治获得感。 

    关键词:批判性思维 思维定势 发散思维 证据审查 

  作者简介:胡宜振,法律硕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检察官,;李慧,法学硕士,安徽公安职业学院讲师(安徽 230000) 

   一、弱化思维定势 

  所谓“思维定势”,就是指一种思维模式,是存在于人类头脑当中的认知框架,也可以说,它是头脑所习惯使用的一系列工具和程序的总和,思维主体在加工处理来自外界的各类对象时,必定要使用这些工具和程序。[①] 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人们已经形成了属于自己特有的一套思考模式,当面对现实生活中或简单或复杂的问题时,都会本能的倾向于运用惯有模式和形式化的思维方式去思量,会毫不犹豫的把这些问题纳入到人们已经在头脑中形成的专有思维框架,并且沿着格式化的路径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这样的习惯就是人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倡的 “按部就班”、“循规蹈矩”、“有条不紊”的做事态度和行为方式,亦即按照一定的步骤和顺序进行,按照老路子、老规矩办事,拘守旧有规则,不敢稍作变动、不敢有所创新。犹如山涧中的小溪流,顺势而下,被溪水两边的高地所局限,它们从不改道,直至到达低洼处,然后驻足停留,如果没有源源不断的活水自山上来,那么这块低地将会变成一滩死水。人们惯于沿着最保守的路径进行思考,以期获取解决问题最便捷的手段,然而结果往往使人们陷入僵局。批判性思维本身并不排斥创新性和创造性,所以弱化“思维定势”,增强创新能力本就是批判性思维的应有之义和目标追求。 

   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思维定势”有多种,如“权威定势”、“从众定势”、“经验定势”、“书本定势”、“非理性定势”等等,不管我们有没有意识到这些“思维定势”,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时候在人们面对新情况,需要作出决定而进行思维考量的过程中,这些习惯性思维都成为了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的强有力的“思维枷锁”,更可怕的是在浑然不觉中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弱化思维定势,志在必行。 

    (一)弱化权威定势 

  权威定势,就是说在思考的过程中盲目迷信权威,把权威作为判断是非的唯一标准,从而机械的相信、绝对的信服,这就在无形中夸大了权威的力量。 

  毋庸置疑,权威定势在我们获取新鲜信息,寻找常规办法和处理一般化事务时,的确提供了一种轻快便捷的处理模式,让我们可以轻车熟路,得心应手。但是,我们对权威的盲目崇拜往往会使之不知不觉的束缚着我们的思考方式和思维的发散,并引导我们以一种顺从的方式来进行实践活动。然而,这种思维定势并非无法改变,我们可以有意识的转变思考方式,多角度分析,摆脱思维枷锁。 

  弱化权威定势,首先,要分清权威和权威定势。弱化权威定势并非否定权威,权威是一种极具公众影响力的威望,通常表现为人们认同之下的顺从,但是权威定势却是盲目的跟风,绝对的服从。我们肯定权威的力量并不代表凡事都要依靠权威,要有质疑和批判的精神;其次,要区分权威的适用领域。没有哪一方面的权威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就连真理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权威也都只是某一领域、某一阶段的权威,在分析某一权威性的论断时,要先看看这一权威是不是适时的,是不是适地的,是不是本领域内的;最后,要加强自身知识的积累。不论是来自教育还是来自专家,归根结底,思维领域的权威定势根源于个人的有限性。个人知识的有限,使我们崇奉博学者为权威;个人力量上的有限,使我们崇奉强力者为权威。[②] 只有不断加强自身知识的积累,才能更准确的判断某一权威论断在特定语境中是否让人无可厚非。 

    (二)弱化经验定势 

   经验定势,是思维惰性的一种显著的表现方式,它是人们在长期的思维实践和思考学习中形成的,会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对事物和事务的各种认知。如若一味的依赖于经验,拘泥于经验,让这样的经验思维定势如影随形的存在于脑海中,而不有意识的去改变的话,那人们就会慢慢弱化创新思考的能力,做事墨守成规,进而变得拘谨平庸、无大作为。很多时候人们往往会因此而产生一种思想上的懒惰,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还是走老路,不愿动脑筋思考,被“经验定势”的牢笼紧紧束缚。长此以往势必会使人们沦为经验上的奴隶,创新上的矮子。 

弱化经验定势,一方面,要认清经验与经验定势的区别。日常生活中,正确适时的利用经验法则无疑是明智的,对我们迅速作出正确判断有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如果唯经验是从,凡事靠经验判断,那么在遇见偶然性事件时,经验定势就会把人们的思维束缚在一定的框框里,阻碍我们寻找不同的途径和解决办法;另一方面,要克服主观臆断,克服个人偏见。随着人们经验的不断积累,个人的偏见也随之产生。在每次的断决尤其是法庭上的判决时要抛开个人主观臆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就事论事,不带“有色眼镜”去评判犯罪嫌疑人。 

   (三)弱化从众定势 

  从众,通俗的理解,就是跟风、随大流、人云亦云,是独立个体在认知、判断和行为举止上表现出的服从公众或群体的一种行为方式,是一种保守、维稳的态度和做法。这就轻而易举的使得群体内的多数个体都能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性。然而,这种所谓的一致性却在维持群体稳定的同时,以一种隐形的力量抑制人们自由的表达个人见解,并且还会驱使人们对偶尔出现的不从众的人另眼相看。 

  从众定势恰好诠释了盲目跟风的现象。思维上的从众定势,能够让人产生一种莫名的安全感和归属感,事实上还能够消除人们内心的寂寞和恐惧等。然而它却不利于个人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意识的培养。那么如何开动脑筋,获取新创意呢?柏拉图曾说过,真理可能在少数人一边;毛泽东也曾说过,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引用这两句话,不是笔者在盲目的迷信名人的权威,而是想借此启迪人们要敢于对集体决策提出异议,敢于反潮流,敢于提出新观点,在逆流中奋勇前进。此外,我们还要不断进行弱化从众定势的训练,以便在创新中赢得主动。 

  摆脱“思维枷锁”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做到的,它需要我们时时刻刻的注意,持之以恒的努力,由小事到大事,由此事及彼事。当定势思维不再束缚我们的想法时,发散性思维模式的开启便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事情了。认识到积极主动的运用发散思维的必要性后,就如何强化这种思维并使其成为人们思考问题的一种习惯的途径也应该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 

    二、强化发散思维 

  “发散思维”又称辐射思维、放射思维、扩散思维或求异思维,表现为思维视野广阔,思维呈现出多维发散状,如“一题多解”、“一事多写”、“一物多用”等。发散思维是创造性思维的核心内容,是衡量创造力的主要标准之一。由此可见,批判性思维与创造性思维和创新性思维的契合在“发散思维”的层面体现的淋漓尽致、无以复加。 

  发散思维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横向思维、纵向思维、平面思维、立体思维等,这些思维方式的运用是批判性思维的扩展和延伸,是批判性思维在自身特质基础上的进一步优化与升华。每个人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自身的行为方式,思维上的保守,决定了行为上的守旧,思维上的发散,决定了行动上的创新。顾此失彼、捉襟见肘、眼高手低或者事后诸葛等征象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与人们思维上的紊乱、认识上的不清和行动上的鲁莽有密切关系。为了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思维方式阻碍人们全面的考虑问题,需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各种思维维度。不断的提高思维的广度和深度、速度和精度,对于人们更深层次的挖掘思维的潜力和形成人们的创意思维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必不可少的。正所谓:“思路决定出路”。 

   (一)扩大思维的广度和深度 

  思维的广度涉及思考范围的大小和联想数量的多少。当人们确定了一个思考的对象后,一般情况下不会呆板的只是针对这个孤零零的个体进行思考,必然会以该对象为中心展开联想。而正是人们围绕思考对象的诸多背景展开的各种联想的范围的大小和数量的多少的差异,才使之对待同一事情的态度、理解和做法千差万别。思维就是一种技巧,就像开车、打球一样,在长期不懈的培训和练习中总有会一些人比另一些人技高一筹。 

思维的深度则涉及现象和本质、具体和抽象、原因和结果等具有哲学色彩的用语。提高思维深度需要人们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具体事物上升到抽象思维,从原因探求结果或由结果推知原因。提高思维的深度要求人们努力做到“一叶知秋”、“见微知著”,从微小的细节中深入挖掘、仔细研磨、由表及里、由此及彼,从而洞悉情势的发展走向。 

  三个人砌墙,有人问他们在干嘛?第一个人没好气的说:“砌墙。”第二个人笑了笑,说“我们在盖一栋楼。”第三个人笑容满面地说:“我们正在建一座新城市。”十年后,第一个人仍在砌墙,第二个人成了工程师。而第三个人,是前两个人的老板。可见,思维的深度在短期内可以使人们拓展自己的思维,长期实践却能决定一个人成就的大小。 

   (二)提高思维的速度和精度 

  思维的速度关乎思维的横向扩展和纵向延伸。德波诺在他的《新的思维》一书中,详细论述了“垂直思维”和“横向思维”,但是他所称谓的“垂直思维”可能会给人们的思考带来两种极端结果:一种是从单一概念出发,深入推进,迅速找到最佳方案或办法;另一种就是一条道走到黑,直到无路可走。而“横向思维”则正好相反,是指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思索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后,再确定最合理的方案。“垂直思维”让人们把信息当成信息用,而“横向思维”让人们不把信息当信息用,而是当成一种启发式的元素,以求重新构建模式,寻找新路子。为了提高思维的速度,这两种思维方式需要同时并举,才会达到理想化的最佳效果。 

  思维的精度主要是指分析和判断的精确性。弱化思维定势,增强创意思维,不但要求速度快,还要求精确性高。“精确性”主要是指“精确观察”和“精确记忆”。[③] 司法实践中,提高思维的精度对侦查人员及时高效的搜集证据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证据是人脑对过去事件的再现或者是物质载体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的记录,其本身往往具有隐蔽性或者是模糊性,而犯罪嫌疑人又会在作案后想方设法的毁尸灭迹,这就在客观上更加需要侦查人员“精确观察”和“精确记忆”。善于观察那些不易被察觉到的地方,尝试改变自己惯常的思维模式,积极弥补自己思考中的盲点,增强自己对各种知识记忆的主动性,思维的精度自然而然就会提高。 

  弱化“思维定势”,提高“发散思维”,这两者都是合理运用批判性思维的必要条件。批判性思维在根本上讲,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探索世界的一个工具,不仅能够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还可以将这种思维巧妙的运用于各项工作当中,特别是对法庭论证过程、对刑事证据的采信等尤为重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法庭调查中的证据认定与法庭辩论密切相关,探析批判性思维在法庭辩论中的优化,重点就是要讨论证据认定中如何克服思维定势的影响。 

   三、刑事证据审查中对思维定势的克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进入   “深水区”,事实的查明离不开证据的认定,可以说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诸多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进行的。而以证据为基础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认定不仅是实现我国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保障,还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更是实现新时代“依法治国”最强音的有利保证。一般意义上来说,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被采纳,然而对于诉讼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而言,不同的法系国家有不同的标准和规则,比如: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是补强证据规则等。纵使有诸多证据规则指导着实践中的证据认定,但是有时候,审判人员仍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有疑问的证据作为定罪的证据,从而引致严重有损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事件发生。就像前文中提到的“权威定势”、“经验定势”、“从众定势”等,不克服这些思维定势,恐怕还会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 

  我们知道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证据的种类分析,笔者认为,可能涉及权威定势的证据种类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能涉及经验定势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则属于可能涉及从众定势的证据。[④]  

   (一)敢于质疑权威,以鉴定意见为例  

  201843日,高检院就规范和促进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参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专门知识的人主要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等情形提出意见,如果提出意见引用的领域不权威,将会造成人民检察院办案收集证据的证明力低下。[⑤]使鉴定意见更加权威化的是,国外有些诉讼法学者把鉴定意见看作是“科学的法官”,把鉴定结果看作是科学的判决,在这种权威定势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无条件把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在无形中夸大了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和法庭举证中的作用。虽然我国诉讼法中已经把“鉴定结论”的称谓改变了,但是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大小却没有受到丝毫的威胁。这种权威超越一切的思维定势,很多情况下会扰乱司法人员正确的认定证据和准确的判定案件事实,甚至会出现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如下述案例: 

   2004426日,离休干部李兴阶夫妇因房屋租期问题与孟繁勇夫妇发生纠纷,当日孟到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就诊医生刘振宇诊断孟为“左耳膜穿孔”。之后,孟找到刘强要求进行伤害鉴定,耳鼻喉科主任胡维艳在没有认真检查的情况下,就在刘提供的一份法医鉴定笔录上写下了“左耳膜穿孔”的诊断意见。 

刘强根据胡的诊断意见,出具了239号鉴定书,认定李对孟构成轻伤害。孟凭此鉴定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对李采取司法手段,其间,李对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讨回公道。后经医疗专家组集体会诊和多家医院复查,认定辽阳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239号鉴定缺乏事实根据。1223日,辽阳市公安局撤销了该鉴定结论。[⑥]  

  本案中,如果李兴阶对初始的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且未多次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的话,恐怕又一起冤案再现了。我们不能否认鉴定意见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和其在办案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鉴定意见的确在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性质方面是无可替代的,也是甄别相关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有效手段,同时还是司法机关据以定案判决的重要根据。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忽视了它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 

一方面,鉴定意见自身的派生性决定了它作为证据的间接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需要受其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与否的制约,在没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鉴定意见就结案或者是采取司法措施,这显然有些草率。本案中孟仅凭鉴定书就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对李采取司法手段,如果公安机关就此采取措施的话,明显是有违证据规则和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甚至是威胁到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鉴定意见虽然代表着一定专业领域里的权威,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它只是鉴定人单个人的独立认识和判断,对于这种认识和判断,我们不能完全肯定它的准确性。客观上,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仪器的精密程度,材料的具体充分性和科学的不断发展带来的大量信息更新换代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主观上,有些鉴定人为了某些个人利益会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或者干脆不鉴定而直接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有些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不认真的态度和不严谨的作风等也可能会使之作出与预期结果有很大出入甚至是错误的结论。如本案例中,在撤销原鉴定结论后查明,胡维艳在未经医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刘强带来的当事人孟繁勇做检查,只是看看门诊医生刘振宇开的病志,没有通过仪器对孟的左耳做细致的检查,就在刘提供的一份医疗鉴定笔录纸上写下了“左耳鼓膜外伤穿孔”的诊断意见并签字,其行为势必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作为一名鉴定人员,这中极其不负责的工作态度,不但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好处,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综上所述,对于任何鉴定意见,我们都不能盲目轻信,不能把其视为权威而后完全放心的作为可靠证据运用于司法活动中,固有的权威定势思维模式需要切实的得到改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我们不但要审查客观方面的影响因素,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的充分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对鉴定设备和方法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等;还要审查主观方面的影响因素,如鉴定人的自身素质和鉴定中有无他人的干涉,鉴定人的做事态度或工作作风等。在一系列的严格审查过后,判明了其正确性和可靠性,才能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勇于置疑经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从形式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表现为他们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陈述。[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统称为口供,这种证据类型可以以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的方式出现,也可以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由被告人当庭陈述。由于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亲口陈述,对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就相当于是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事件的回顾和描述,无可置疑,他们就是最全面了解案情的直接当事人,他们对任何细节和情节都会比其他人甚至是经过勘验、检查、鉴定等得出的结论更加清楚、详细、准确。然而,也正因为只有他们是亲历整个犯罪过程的实施者,才会更容易让他们本能的产生侥幸心理,希望通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避重就轻辩解,甚或是对案件事实加以歪曲,从而扰乱司法人员的正常思维和活动,臆想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人类是个复杂的群体,作为这个复杂群体中的一员,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作案,存在上述心理实在是太私通见惯的事情了,但是这种属于人类的本能反应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常会有这种心理的经验认知,也恰好是司法机关对那些未实施犯罪行为却被误以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他们认为有作案可能的人员进行刑讯逼供并使其作出有罪供述的理由和根据。经验丰富固然重要,但是有时候存在于我们脑海中的经验和对嫌疑人的偏见会导致我们通过一些过激手段欲速则不达,这些思维意识有时候甚至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近年来,发生了多起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让国人甚为震怒。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赵作海案和杨波涛案,浙江的叔侄冤案等,这些案件的“犯罪性质”相同,证据倾向一致,裁判思维相似,并且错案的基础也相同,都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最终促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7期《商丘13年悬案》的专题报道记载了杨波涛亲自书写的上诉状的内容。其上诉状称:他们“连着1717夜把我关在宾馆里,十几个人分三班轮着熬我、殴打我、渴我、饿我,每天只给我一杯水和一个小馍,他们不断地给我上背铐又给我上绳,还把我吊起来,吊得我昏死过去好多次并且大小便失禁,生不如死,他们折磨得我出现各种幻觉、错觉,就像灵魂飞出去一样”。[⑧] 刑讯逼供,这几个字像针一样刺在这些饱经折磨的人的心上,每每提及都会让他们心有余悸,然而,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机关屡屡刑讯逼供并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呢?笔者认为,思维和观念上的错误认识是酿成如此悲剧的罪魁祸首。这些案件的发生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抵触心理有了一定的经验及对其认知的固执偏见使然。如果通过调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有作案的可能,那么他们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死活不说的,不用非常手段,犯罪嫌疑人不会乖乖就擒,所以,刑讯逼供随之上演。丰富的经验对于判断很多案件事实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司法人员如果不从唯经验是从的错误意识里走出来,在以后处理案件的活动中还会有类似的冤案发生。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经验解决实际问题无可厚非,但是思维的经验定势却不是我们所提倡的办案意识。司法实践中的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面对具体问题就要具体分析,同样,当我们抓获到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能排除其未作案的可能时,我们也不要笃定此人就是作案人员,就是凶手。办案多问几个为什么,多找出一些不合理或不合逻辑的信息,真正从内心重视“疑罪从无”的理念,相对于放走一个罪犯来说,误判一个无罪之人,其负面影响更大,不管是对国家还是对社会,对司法机关还是对当事人本人,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其导致的恶果都无法挽救,带来的损失都无法弥补。所以,司法活动中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让他们作真实的陈述,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慎之又慎,摆脱经验定势的思维枷锁,对待每一个具体案件时都要本着细致分析的态度,学会灵活的处理突如其来的变故,少用形式化的呆板模式,尽可能避免非法手段的利用。 

   (三)善于指正盲从,以证人证言为例 

  证人证言,就是指证人通过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知道案件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不具有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⑨]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传闻证据”作出限制,所以,证人既可以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情节提供证言,也可以转述由他人告知的案件情况。转述被告知的案件情况,应当清楚地说明来源。无根据的猜测、臆想、梦幻等,不得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⑩]  

  证人证言,信息量大而范围广,有的时候一个案件就牵涉多个证人,这样就很容易引起一种盲目从众的心理。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类型中体现出的盲目从众心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拒绝作证的从众心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他们自身的安全问题,虽然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保护证人的条款出现,但是系统的对证人保护的立法还尚不完善,证人作证难免会有各种各样的顾虑。另一方面,证人的从众心理也是他们不愿出庭作证的因素,同一起案件中的多个证人,如果有人拒绝作证,那么其他人也受到影响,很难轻易的接受出庭作证甚至直接拒绝作证。不同案件中,如果有一起或几起中的证人拒绝作证,那么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可能会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影响下纷纷效仿也因此拒绝作证。在这样的从众心理的作用下,愿意作证的人会越来越少,证人制度的运行也会进入僵局,从而形成一种“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使得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拒绝作证使得证人制度难以运行,证人制度运行不顺利使得无法健全证人保护机制”的恶性循环。 

  其次是证人证言观点的倾向型从众心理。当一个案件有多个证人时,不管是其中一个还是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他们相互之间难免会存在沟通和交流。当其他人说法一致时,持不同观点的证人就会很容易的改变自己的证词而与他人保持一致的说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一条款的初衷也是为了保守案情秘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以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但实际上,纵然在“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下,证人之间相互串通、相互影响、盲目从众的现象也比比皆是。纵使排除恶意串通作伪证的情况,人们天生具有的从众心理也会促使其倾向于多数人认同的观点,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太突兀的境地。 

  最后是司法人员对证人证言的认同心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诸多情形,包括证人是否适格、证人证言取证的形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瑕疵,甚或是“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采信也规定了很多原则,理论意义上说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相当完备。在完善的证人制度的规定和限制下,我们的司法人员在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时就会很容易放松警惕,轻而易举的采纳该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之外的那些证人证言亦即合法的证人证言,在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都会趋向于认同、采纳并采信。如电影《十二怒汉》中,陪审团去法庭隔壁屋内的伊始,除了方达(男主角)外,其余的陪审员全都认定两个证人所言极是,都极力认同两个证人的证言,所以在第一轮投票中,才会出现十一票有罪,一票无罪的现象。很显然,投有罪票的十一个陪审团成员无一例外的采信了证人的说法,加之本身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偏见,才上演了如此荒谬的一幕。 

  批判性思维在证据认定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它从思想认识的高度为司法人员能够在实践中及时的排除非法证据,有效的采信可靠证据提供了具体的思维标准、俱佳的思考方式和正确的指导方向。克服思想上的惰性,转变观念上的保守,有意识的运用批判性思维,弱化思维定势,强化发散思维,加强批判、质疑、反思、推理、论证能力,已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大势所趋,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享受到公平正义,相信这一美好愿景的实现指日可待。 

   作者简介:胡宜振(1981-),男,安徽省砀山县人,四级检察官,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学方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35300;李慧(1987-),女,山东烟台人,讲师,法学硕士,法律逻辑学,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基础部230000 

    联系电话:18900578851 

    邮 箱:873090222@qq.com 



[] 梁良良、黄牧怡著:《走进思维的新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梁良良、黄牧怡:《走进思维的新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梁良良、黄牧怡著:《走进思维的新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 这样划分并没有根据某种清晰严格的分类标准,只是根据具体证据更偏向于哪种思维习惯来分类的,在下文的讨论中也不会一一详细论述,只是列举其中可能的一种情况进行阐释。分类中笔者用了“可能涉及”,意味着只是自己的个人见解,至于其准确性和适当性还有待商榷。 

[] 胡宜振:“从四个方面评估‘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载《安徽检察》2018年第2期。 

[]胡庆涛:《辽宁通报严重违纪违法案 法医错误鉴定险酿冤案》,载《辽沈晚报》,2005521日。 

[] 陈一云、王新清:《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页。 

[] “商丘13年悬案”专题报道,《民主与法制》,2014年第7期,第12页。 

[] 参见何家弘著:《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参见陈一云、王新清著:《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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