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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与扩张
时间:2014-07-21  作者:  新闻来源: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与扩张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切入

 

摘要:本文首先介绍基层检察院受理的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然后,本文罗列对于此案的三种不同定性观点;继而,运用刑法原则之罪刑法定原理进行分析,并进一步试析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限制与扩张。

关键词:公共安全  罪刑法定原则  口袋罪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与法官将其他法院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诉与判决,当作自己做出相同起诉与判决的理由;诚然,我们不可能武断认为哪些判决是因为盲目遵循其他判决例而形成的,但是,从许多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者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相同案件,却均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事实来看,基本上可以肯定不少判决是以不当的先前判决为根据的

一个原本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这个判决一经公布,就极有可能乃至必然被其他一些司法机关模仿,这是导致不当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一个原因。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罪名上的法理要求,因法律条文的抽象性或限制性适用,或扩张性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适用,办案人员应当准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与扩张。本文以一个具体案件作为分析切入点,进行深入研究。

一、案情简介

20124192235分,家住C市的被害人丁某通过110报警称:201241922时许,家住本地的犯罪嫌疑人蒋某与丁某因之前汽车索赔纠纷发生争执,随后蒋某随丁某驾驶吉利汽车一同去C市,途径城乡交界的大马路附近时,蒋某突然将正在行驶的吉利汽车钥匙拔掉扔出窗外,因正在行驶中的吉利汽车失去动力,撞在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吉利汽车前挡风玻璃、前杠骨架机盖、大灯损坏。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价值4643元。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蒋某明知拔掉正在行驶中的汽车车钥匙会导致方向盘锁死从而失去控制,仍然不顾车里同行人员的安危及周围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从而导致车辆损毁的现实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嫌疑人蒋某以暴力方式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对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蒋某拔掉车钥匙的行为,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此,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件的事发点是在城乡交接的一条偏僻的马路上,路上的过往行人及车流辆不多并且当时车速不快,蒋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考虑车上其他同行人员的安危突然拔掉正在行驶中的汽车的车钥匙,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是,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并且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明显低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罗列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行为的危害程度;此外,根据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及仅有的相关司法解释,“造成严重后果”、“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没有作特别明确的规定,目前仍是一片空白;综上,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稍微过重,在无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该不按刑事犯罪处理。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法理分析

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定罪法定化,罪刑法定化。当然罪刑法定原则最终的实现体现在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中;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还体现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既不能超越其立法目的进行扩大解释,也不能违背立法意图进行限制解释。在没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情况下,学理解释也可以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进行参照。本文主要从具体罪名进行分析,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司法现状及新期待。

查阅既判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及相关的案例解析,笔者发现不少学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司法机关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做“口袋罪”的现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1]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故意上看,蒋某以其多年的驾驶经验应该能够预料到突然拔车钥匙的行为会使车辆失去控制,在惯性的作用下可能有发生车祸的危险,因此,蒋某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上说,案发时已近夜里十点多,案发地点处于城乡交界的一条马路上;此时,路上过往车辆稀疏、行人稀少,由被害人丁某驾驶的车速大概三四十码,蒋某的行为在实际上构成具体的危险性,但是,这个危险性仅仅指向车内的同行三人而非不特定对象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其次,《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在第115条中将其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法理解释,如果嫌疑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结果,即使造成了其他危害性结果,也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里,蒋某的行为后果只是相撞车辆的损毁,没有人员伤亡;而且,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扩大侵害范畴。因而,嫌疑人蒋某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法中关于危险犯危害程度的法定标准。

再次,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越来越长,有口袋罪之嫌。从交通肇事、偷窨井盖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犯罪,危险方法、手段可谓形式多样。以上海的肖永灵案件为例: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案件,遂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个信封内,分别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分析此案,被告人肖永灵投放的并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故不可能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相当;另一方面,肖永灵的行为也不是与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行为;换言之,肖永灵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明显的类推适用。后来,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间接说明,肖永灵案的定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致于该罪名成为口袋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本身在理解上具有抽象性,所以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慎重入罪的标准。

另外在处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位阶时,我们不能盲目地牺牲个人法益或社会法益。社会法益不是个人法益的简单累加,在人类发展中,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存在的正常运行,衍生了社会法益。当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相冲突时,不能采取牺牲个人法益的方法来维护社会法益。结合本案,嫌疑人蒋某侵犯的是社会法益还是个人法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蒋某拔车钥匙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具体来说,是侵犯了停靠路边三轮车车主的财产权利。相撞车辆的车主的个人法益的结合并不构成社会法益。因此,蒋某的行为并未达到侵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客体的程度。

此外,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既判判决很多,但是,司法机关应该明确任何判决结论本身并不是下一个案件做出判决的理由或者依据。只有正确地判断先前判决结论是否妥当,才能做出能否作为援引或者参照的决定。蒋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手段及危害后果,不成等价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不能简单的援引、参照该罪名的既判判决。

关于法律解释,有句古老的法谚: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司法机关能够按照立法本意,运用正确的解释原则,合理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落实就由此可以体现。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应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嫌疑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纵观刑法条文,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他具体的罪名,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指导下,嫌疑人蒋某不应按照刑事犯罪处理,而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治安处理。

审理此类案件、惩治犯罪不是最终目的,司法部门的目的应该是通过此案的审理,能警醒驾驶者树立敬畏生命的意识,营造良好的驾乘氛围。

学者张明楷主张实行德日国家的判例制度,该制度不同于我国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根据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请示就不仅仅是写批复或作司法解释,而要求开庭审理具体案件,制作详尽、充分的判决书,以具体的判决理由以及裁判逻辑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同时,应当通过编写判例集的方式公布各级法院具有意义的判决先例

在肯定了上级法院判例的合理性的前提下,下级法院遇到相同或类似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做出与上级法院判决相同或类似的判决在这种情形下,上级法院的判例也只是对成文刑法的一种解释,其权威主要不在于判例本身,而来自于成文刑法; 判例不是具有独立权威的法源,而是下级法院对于特定案件适用特定刑法条文的一个依据或基准

在我国还没有形成真正的判例制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将其他法院的判决结论当作自己做出相同判决的理由换言之,面对行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一判决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判决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决不可盲从

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按照本文提出的合理限制本罪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则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本罪的适用范围就能得到合理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就能得到进一步地贯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

2舒国滢著:《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云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疑难问题》,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2008

4、刘存:《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反》,沈阳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

 



[1]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