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讨
新形势下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之思考
时间:2014-07-21  作者:  新闻来源: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新形势下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之思考

 

孟凡光  史旭广  段绍青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修改后民诉法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在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方面作了很多特别务实的修改。作为基层检察院,如何应对修改后民诉法,如何更好地履行民事检察职能,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必须面对的一大课题。

关键词:修改后民诉法  职能  监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1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修改是继2007年修正后时隔五年的又一次全面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修改后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既带来了机遇,又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基层检察院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有必要从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出发,对修改后民诉法的新规定和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修改后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修改后民诉法扩展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微调了再审的程序。

  (一)扩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修改后民诉法第十四条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而不是仅限于原来规定的审判活动环节。与此相对应,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分别将调解案件、执行案件、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监督范围的拓展既体现了立法总则和分则的高度一致性,又体现了民事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和务实性。民事检察监督对象和范围的延展,为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增强和民事检察工作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机关多年来法律实践的成果——检察建议正式写入法律,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的单一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的困境,开启了多元化监督格局。修改前民诉法仅在分则中规定了抗诉的监督方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司法的特点,致使很多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以前的检察建议是实务当中不成文的做法,在实践中这种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准抗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自行复查案件,检察建议的效果往往虚化或者落空。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法定监督方式,应当说,修改后民诉法使检察建议的适用有了法律保障,必将有利于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

(三)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手段 

为保障检察监督职权的行使,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修改前,虽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由于缺乏保障抗诉权行使的配套规定,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

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条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吻合的,实践中有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调查权是检察工作的合理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依据的是法院的原始审判卷宗,以书面审查形式为主,缺乏案件审查的全面性。即使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证据也会因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使得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处于两难的境地。修改后民诉法首次将检察机关调查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衡地位,又防止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四)拓宽了当事人申请抗诉渠道

在过去的民事检察实践中,尽管事实上很多的抗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但民诉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规定是民事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也使检察监督成为当事人最后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不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且依法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修改后民诉法带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困难

修改后民诉法不仅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机遇,也给民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可操作性不强。无论是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监督,还是对执行的监督,修改后民诉法仍然无法突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操作性不强的局限性。因为很多规定不是缺乏可行性,就是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少可操作性。例如,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主动进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用了“发现”二字,但是事实上很难去“发现”。因为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可以发现法院的生效文书存在问题,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出现错误,这是一个应该值得深思的问题。按照日常工作流程,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主动去法院审查生效文书,法院的生效文书又不在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就没有办法对法院的生效文书进行监督。这就导致民事检察监督渠道部分受阻,这也是民行案源偏少的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2.抗诉模式没有修改,抗诉案件道路依然漫长。修改后民诉法没有改变“上抗一级”的抗诉模式,即基层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基层检察院发现法院的生效文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进行抗诉,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热情,某种程度上浪费了基层检察院很多优秀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使更多的抗诉案件积压在上一级检察机关,加重了上级检察院的工作量。

3.对检察机关受理民行申诉案件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新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顺位,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方可进行,即通常在符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这种事后监督的属性,不利检察机关开展动态监督。不论是对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还是对执行案件的的监督,亦或是对其他违法程序的监督,都属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只限于纠错,而不是在于防止错误的发生,即检察机关依然不能对诉前、诉中进行,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

4.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落实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新法增加的一大亮点,该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一项新的权力,即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实践中基层检法两家工作上原因,联系较为密切,甚至形成熟人关系,往往出现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即使真的发现违法事实存在时,民行检察人员往往会有些顾虑。另一方面,有些监督往往又会超出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权,造成不当监督,会破坏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的平衡性。

5.民行检察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修改后民诉法不仅新增、修改了检察监督的多项制度和程序,而且新增、修改了多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实施中必定会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对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某些检察机关存在“谁不行去民行”的说法,致使很多检察人员不愿进入民行部门工作,出现了一些民行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偏低,基本功不扎实,办案能力差的现象,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严重弱化,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在适用修改后民诉法过程中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应注重的几个问题

对于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和民事检察人员而言,要切实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使民行检察的路子越走越宽,必须注重解决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应该说,修改后民诉法在客观上为今后的民事检察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民行检察人员在适用修改后民诉法时必须切实转变监督理念。第一,要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作为民行检察人员,要正确履行法律监督权,就要勇于监督、善于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彻底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的困境。同时,检察人员也要通过积极努力,在坚持法律监督原则的前提下多与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和法官进行沟通、交流,让他们切实认识到检察机关运用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第二,要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从案件的审查——受理——审理——执行为止的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包含多个环节,特别是对执行、违法调解的监督将是今后检察监督工作新增内容和需要加强的方面。第三,要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监督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性。修改后民诉法新增调解监督、执行监督、执行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三类案件的办理成为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由此也增加了民行部门息诉息访的压力。为此,民行检察人员要切实改变“生硬”的监督态度,由“板着面孔”监督为“微笑”监督,注重与申诉人的沟通与协调,灵活运用各种沟通技巧和监督方式,特别是发挥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的重要作用。

(二)积极拓宽案件来源渠道

基层人民检察院目前普遍面临案源不足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作为基层民行检察部门,首先要改变以往那种坐等案源的做法,应以积极的态度,通过各种渠道发掘案源。第一,注重与人大、信访、法制办、本院控申等部门的工作联系。通过在控申部门设立民事申诉接待窗口,关口前移,由民事检察人员参与控申接待、解答咨询等及时发现案源。第二,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通过网络、本地宣传部门报及电台、电视台等平台,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宣传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监督事由,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维权意识。第三,建立与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在法律服务场所设置申诉窗口,同律师保持日常联系,及时捕捉案源信息,增加案源的数量。

(三)加强和改进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

以贯彻实施修改后民诉法为契机,加强和改进民行监督的方式方法,以此作为拓宽民行检察渠道的重要有效途径之一。第一,建立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有些法官怕案件抗诉后会追究个人责任或是影响年终考评,往往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产生抵触情绪。因此,作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应当通过积极主动地跟踪案件,主动与法院沟通、与法官交流,以争取人民法院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并同时能够掌握抗诉案件审理动态;第二,建立向人大专题汇报制度。对于重大案件和民行检察中的专题问题应及时向人大进行汇报,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确保公正司法得到落实。第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民行检察建议与抗诉权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而检察建议相对抗诉而言,属于一种比较温和的监督方式。由于它不是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属于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问题,人民法院容易接受。这样,不但能够加强检、法两家的协调,提高检、法两家的办案效率,而且能够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便捷而有效的监督模式,它能使检法之间、政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提高干警素质,稳定民行队伍

如何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许多方面密切相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做好以下面几个方面的工作:

1.提高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水平。修改后民诉法扩大了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民行检察监督任务更加繁重,需要相应增加人、财、物予以保障。由于种种原因,基层检察机关民行监督部门往往在重视程度上不及刑事检察监督部门。民事检察人员配备较少、经费保障不足是基层院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新需要。各级基层检察机关积极争取人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加大对民行检察部门的支持力度。

2.注重提供民行人员学习的外部条件。修改后民诉法对民行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切实增强民行检察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院要真正创造条件,让民行检察人员,特别是基层检察人员有学习培训的机会。通过组织集中授课培训、兄弟院相互交流学习等方式,开阔办案人员的视野,寻找适合各自的民行检察工作方法。

3.民行检察人员要自觉提高业务水平。修改后民诉法已经实施了近一年时间,民行检察人员尽管在实施前已经进行了学习培训,但学习是无止境的,特别是对在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更应当深入学习和研究。除此之外,还应当学习民法体系知识,特别是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实质,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以适应新法施行后工作实践的现实需要。准确适用法律条文,规范书写法律文书,注重行文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将每一件案件办成铁案、办成精品是对每一名民行检察人员的基本要求。

基于以上思考,笔者认为,要适应修改后民诉法做好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就要正视我们自身存在的问题,要出色完成民行检察监督的任务,就要研究并掌握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内部规律,不断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水平。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应有的监督功能,并与审判机关形成良性的制约关系,为实现公平与正义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