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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检刑申复决〔2018〕8号
时间:2018-08-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刑申复决〔20188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7********,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号。

申诉人张某某因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检刑不诉(201719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2426日,刘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宿州市桥区********室房产已抵押给双实投资公司,仍以伪造的房产证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申诉人张某某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410月份,张某某得知刘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是虚假的,向刘某某要求退款未果于2015423日报案。2015724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410日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刘某某的供述、申诉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伪造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刘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张某某向刘某某支付30万元的事实。但是,本案中根据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申诉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刘某某所在的林海贸易公司在2011年前后就有经济往来。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借款,并且向张某某支付过利息,根据转款回执及刘某某现金日记帐记录,刘某某曾分别于2012722日转给张某某1.44万元;2013124日转给张某某息5万元;2014326日转给张某某3万元等。能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至20143月份仍有经济往来。且本案中未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刘某某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也无法确定房屋的价值是否远大于30万元,以30万元价格买卖房屋是否合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是买卖房屋,还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某借款。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410日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检刑不诉(201719号不起诉决定。

 

 

 

 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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