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刑申复决〔2018〕5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村**号。
申诉人王某甲不服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涉嫌诈骗罪的李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4年8月11日,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在云南结识江苏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居民丁某某的儿子王某乙,丁某某向李某甲及其家人支付彩礼钱8.5万元,向媒人支付介绍费2万元。李某甲随丁某某到其家中同王某乙一起生活,因李某甲年幼,二人未举行婚礼。2015年3月22日,李某甲从王某乙家中逃走。
2.王某甲让袁某某为其介绍一名云南籍儿媳。袁某某夫妇遂带领王某甲、王某丙一起来到云南红河县,找到云南人李某乙。2016年3月4日,李某乙通过周某某介绍王某丙父子与李某甲相识,并经李某甲的父母同意,王某甲支付女方养老费15万元。双方约定,若女方反悔退回男方所有费用,并由中间人担保一年。李某甲随后和王某甲、王某丙一起返回萧县,和王某丙共同生活。2017年3月4日夜,李某甲从王某甲家逃走。
本院认为,李某甲涉嫌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发生时李某甲不满十六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第二起案件中,李某甲与王某丙经媒人介绍,双方家庭见面,签订协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李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李某甲在双方协议期满后逃走,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甲逃走的原因无法查清,因此李某甲以结婚为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证据尚不充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萧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