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刑申复决〔2018〕4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号。系原案被害人桑某某的妻子。
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5********,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村**组**号。
申诉人张某某因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埇检刑不诉〔2017〕3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 1.崔某某(合同诈骗已判刑)、蒋某某共同以“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的名义,以开发商业街为由,通过虚构土地使用证、伪造规划许可证,共同骗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240万元,后崔某某给付蒋某某120万元,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2.蒋某某称崔某某欠其款,其从崔某某处收入款项是还款。但是,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欠其款,崔某某也明确申明不欠其款。3、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2月份,崔某某(已判刑)通过其朋友张某甲介绍认识桑某某,然后崔某某向被害人桑某某谎称,其在灵璧县冯庙镇冯庙村买了块地,已经审批,如果桑某某要出资承建该地块的工程,需先交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向桑某某出具冯庙镇政府关于同意冯庙居委会改扩建环镇北路的批复文件;之后又带桑某某到该地块(冯庙镇环镇北路金丰机械厂南基督教堂北)去查看,期间,崔某某安排该村村民蒋某某接待(蒋某某曾经干过崔某某的工程),包括安排吃饭和看地,最终,崔某某与桑某某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3月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两岸咖啡厅内,崔某某以已被吊销的“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2008年被吊销)的名义,和桑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骗取桑某某工程保证金240万元,崔某某即将其中的120万元转账给蒋某某用来偿还欠款。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既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崔某某预谋诈骗被害人桑某某工程保证金240万元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崔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商谈承建工程、签订协议、被害人桑某某付款24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崔某某,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既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在崔某某安排被害人桑某某去看地,蒋某某有接待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知道崔某某在诈骗,故该行为也不能说明其就是参与诈骗。崔某某将骗取的24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120万元转给蒋某某是还其欠款,蒋某某、崔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崔某某并没有给蒋某某讲这是诈骗的款,当时蒋某某也不知道这是崔某某诈骗的赃款,故此,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参与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宿埇检刑不诉(2017)34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4月27日